申请人:河南神吃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38659号“甜•薯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味特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低脂土豆片、土豆片、油炸土豆片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低脂土豆片、土豆片、油炸土豆片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