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胜同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8427026号“建设雅马纳JIANSHEYAM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雅马哈”、“YAMAHA”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783号“YAMAHA”商标、第1255404号“YAMAHA”商标、第3457072号“YAMAHA”商标、第172709号“雅马哈”商标、第1337138号“雅马哈”商标、第3457171号“雅马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为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 1999 年和2000 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4.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对申请人及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复印件;
5.相关判决、裁定、决定、维权记录复印件;
6.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复审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04月21日第14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用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我局在【2012】《关于第3817550号“YM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二在摩托车商品上予以保护。在【2013】《关于第7996460号“珠峰雅马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摩托车商品上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用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飞机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雅马哈”、“YAMAHA”作为企业中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用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领域内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其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理由,虽有我局的异议复审裁定在案予以佐证,我局可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中,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雅马哈”、“YAMAHA”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雅马哈”、“YAMAHA”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