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耐迪(杭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对第28098474号“中科佳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中科ZK”商标商品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276号“中科 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 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5781847号“中科纤化康”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中科佳忆”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存续,将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伤害。申请人对“中科ZK”商标的保护不遗余力,已有众多成功先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信息、荣誉证明等;申请人“中科 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中科ZK”产品的销售情况;申请人“中科ZK”产品的质量情况;申请人对“中科 ZK”商标的宣传情况;申请人“中科ZK”商标的管理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争议商标的正当理由,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异议结果不能成为审查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同意微生物研究所以无形资产出资设立中科耐迪(唐山)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工商档案查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以证明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科”系列引证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区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一至八、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性文字“中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消毒纸巾;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出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放射性药品;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放射性药品;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消毒纸巾;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出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