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82435号“世宁律师事务所 SAELINK LA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世宁律师事务所 SAELINK LAW 45182435

阅读:71469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宁智慧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82435号“世宁律师事务所 SAELINK LA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无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

  申请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宁智慧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82435号“世宁律师事务所 SAELINK LA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无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50527A号“世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47288号“世宁购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03065号“世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50979号“SIRE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78365号“鲜邻 S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60168号“海联创业 SEA 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98874号“SE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12580号“SE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719134号“SAGE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于2021年2月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该名义与申请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名义一致,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六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九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九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世宁律师事务所”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世宁购物”、引证商标三“世宁”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AELINK LAW”文字与引证商标四“SIRELINK”、引证商标七“SEALINK”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世宁律师事务所 SAELINK LAW”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另,引证商标八是否续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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