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宁智慧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82435号“世宁律师事务所 SAELINK LA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无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50527A号“世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34906号“世宁艺教 DANCEPLS”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11832号“SE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11885号“SE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于2021年2月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该名义与申请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名义一致,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世宁律师事务所”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世宁艺教”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AELINK LAW”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SEALINK”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世宁律师事务所 SAELINK LAW”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