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奔河水暖器材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45169号《关于第9588680号“WOER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73行初字第58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8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审理本案。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车辆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英文读音基本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基本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曾经申请注册多个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的商标且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一、二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中国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或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建立一定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削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本案根据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并未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故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以上商标共存使用在厨房容器;家用篮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第4664259号“沃尔沃”商标、第4663494号“沃尔沃”商标、第6364914号“沃尔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沃尔沃”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厨房容器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