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祺祥盛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0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6832254号“真品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浙江省常州市,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玉”系列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等机械相关商品不在申请人经营范围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自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臻品玉”指定使用于第7类“粉碎机;机锯(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832254号“真品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电动链锯;电动大剪刀;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30935号“臻品玉”商标在“粉碎机;电动链锯;电动大剪刀;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在生产经营中更好的保护和宣传产品,不存在恶意行为,也没有任何违反《商标法》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生产车间照片;产品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锯(机器)、粉碎机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机锯(机器)、风力发电设备、工业用封口机、引擎锅炉用部件、模压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电动链锯;电动大剪刀;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石材切割机、夯实机、切割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上述条款予以保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