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航天长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天既明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6485440号“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571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四川航天长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485440号第12类“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没有查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中所申请注册的指定商品,且被申请人并无生产汽车的资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画册;
2、产品说明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产品照片;
5、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及销售合同、技术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大部分已体现(编号续前):
6、企业信息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长征机械厂于2008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现名义已变更为四川航天长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是否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2、4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销售合同及发票中所涉及的商品均为旋压机,并非复审商品。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