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73107号“TWIT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WITTER 31373107

阅读:103041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锦江区树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对第31373107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3572号“TWITTER”商标、第15349982号“推特”商…

  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锦江区树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对第31373107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3572号“TWITTER”商标、第15349982号“推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申请人“TWITTER”商标相关宣传报道证据材料;“TWITTER”百度、必应搜索结果;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新闻传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8类电子邮件、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通讯社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新闻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讯社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宣传使用,申请人中文“推特”商标与英文“TWITTER”商标已形成较强对应关系,争议商标“TWITTER”与引证商标二“推特”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1373107号“TWIT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WITTER 313731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3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