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14665372号“崩坏女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83164号“崩坏”商标、第14352269号“崩坏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了一万一千六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仅申请了争议商标,还申请了他人知名游戏名称作为商标,其摹仿恶意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5、申请人的官微及引证商标宣传的微博材料;
6、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产品在天猫旗舰店上进行销售的材料;
8、被申请人的恶意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通过转让或申请注册等方式共持有一万两千三百余件商标,其在第9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知名影视、动漫、游戏作品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来自星星的你”、“美少女战士”、“邓超跑男”、“天天魔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通过转让或申请注册等方式共持有一万两千三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知名影视、动漫、游戏作品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来自星星的你”、“美少女战士”、“邓超跑男”、“天天魔兽”等,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正当理由及是否投入真实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