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景丽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0日对第23109440号“冠群芳GUANQUN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十分重视品牌的保护,“冠群芳”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了知名乃至驰名商标的程度,为了更好的保护该商标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397348号“冠群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依然在非类似但相关联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益和合法市场利益,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者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以及其知名度开拓自己市场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有众多捆绑名牌的商标的申请,整体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证件;
2、中国酒业协会白酒分会推荐函、行业排名;
3、企业概况、公司荣誉、领导关怀及专家指导、董事长荣誉;
4、媒体宣传、参加白酒高峰论坛、白酒评委等行业活动;
5、报刊、杂志发表的论文;
6、统计局及税务局证明;
7、销售网络地图;
8、2013-2019年审计报告;
9、委托书;
10、2012-2019年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11、产品宣传工作简述;
12、税务局证明、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
13、2012-2020年广告宣传合同;
14、广告宣传发票;
15、广告发布情况;
16、企业创新情况;
17、质量管理情况;
18、2012-2020年度产品检验报告;
19、售后服务情况;
20、企业文化建设、企业担当社会责任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