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桂平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14585153号“知核堂 真六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多次在申请人的核心类别32类上摹仿申请人“六个核桃”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还摹仿申请人特有产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第9097601号“养元六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恶意性十分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的资质证明;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二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4、申请人参与制定《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
5、申请人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申请情况;
6、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
7、申请人销售网络分布图;
8、申请人产销量排名情况;
9、申请人产品2011-2016质检报告;
10、申请人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
11、申请人2011-2017年纳税证明;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照片;
13、申请人在报纸上、车体上、门头及户外刊登及发布的广告;
14、申请人2011-2016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15、申请人积极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16、申请人六个核桃品牌所获荣誉;
17、申请人维权记录;
18、被申请人仿冒商标详细信息;
19、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产品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在商标驰字【2015】12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和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