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博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亨瑾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33580381号“唐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唐狮”(tonlion)服饰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59444号“tonlion”商标、第4791349号“唐狮 ton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密切或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唐狮tonlion”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二百余件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并且,除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企图通过囤积商标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唐狮 tonlion”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3、百度搜索“唐狮”查询结果页面截图; 4、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笔记本;期刊;印刷出版物;图画;保鲜膜;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餐巾;笔记本;海报;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订书机;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直角尺;画架;墨水;印台;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电动吸尘擦”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童装;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3、24、33、39、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唐狮”、“周大福”、“稻草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笔记本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唐狮tonlion”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相关公众不易认为上述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唐狮tonlion”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广泛,其中包括“唐狮”、“周大福”、“稻草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当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