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57511号“山里来亲家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里来亲家母及图 12057511

阅读:48858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亲家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鼎壬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12057511号“山里来亲家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48676号“亲家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

  申请人:湖北亲家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鼎壬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12057511号“山里来亲家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48676号“亲家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著名商标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必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2、发票、使用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腊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腊肉;咸菜;五味姜;榨菜;腐乳;豆腐;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腌腊肉;咸菜;五味姜;榨菜;腐乳;豆腐;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亲家母”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亲家母”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腊肉;咸菜;五味姜;榨菜;腐乳;豆腐;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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