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鲜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08980号“伊燈衛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5092号“伊右卫门”商标、第7695152号“伊右卫门”商标、第7695153号“伊右卫门”商标、第45085724号“伊右卫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伊燈衛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标识性文字“伊右卫门”在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呼叫认读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包子;谷类制品;面粉;面条;挂面;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牛奶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谷类制品;面条;含淀粉食物;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