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迪一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5598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合作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在先的商标而抢注,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文章列表、文章内容截图;深圳市迪一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市迪一舞蹈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证据固定视频;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作品的权利归属,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仅为部分企业信息的截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