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66515号“中诺思 NOS(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诺思 NOS(指定颜色) 10766515

阅读:85985 2021-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壹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66515号“中诺思 NO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639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壹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66515号“中诺思 NO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639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多地市场走访,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已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予以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微信公众号、产品信息网络推介截图;

  2.参展合同、委托展览装修施工合同、发票、展位预览图、活动照片等;

  3. 供货合同、发票;

  4.宣传及活动照片;

  5.赞助活动信息、照片;

  6.软件著作权汇总。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7.申请人简介;

  8.购销合同、发票、成交通知书等;

  9.宣传网页、名片照片、会刊等;

  10.商标注册证。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中诺思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3年6月13日第1495期《商标公告》上。2016年3月13日经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6月20日。2020年5月1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5、9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证据2中部分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3整体指向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服务,并未体现被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证据6、7、10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联;证据8整体指向设备和软件的销售,并未体现被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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