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洋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41155256号“XIZID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0102号“XIZI”商标、第8336791号“X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西子XIZI”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情况;
5、申请人及其“西子XIZI”商标知名度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机械和液压升降机;电梯;液压升降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用部件;电梯轿厢;卷扬机;起重机;喷漆机具;运输机传动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卷扬机、起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XIZIDT”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XIZI”。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