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08309号“Live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32492号商标、第532110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81600号商标、第3961050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81599号商标、第135846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一、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关于“LIVE”、“BANK”的释义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Live Bank”与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五“LIVE”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