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阳县禅悦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娴娴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5562756号“祥悦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7298993号“祥悦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极强。二、“祥悦林”为申请人所独创,有着较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早已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必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与他人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而在第35类服务上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如“苘仁堂”商标、“一庆堂”商标、“仙草灵福康”商标等。同时,被申请人不仅在其他类别抢注、复制模仿他人的在先商标,而且将已经成功注册的商标都进行售卖,在各个商标查询网站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都标有“在售”的标签。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奖项;
2、引证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3、引证商标在天猫和京东店铺的使用情况;
4、申请人签订的颢宇市场推广合作协议;
5、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授权合同;
6、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网上售卖的截图;
8、商标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第17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3、被申请人名下现有29件商标,其中包括“苘仁堂”、“杞溢江南”等与他人知名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销售对象、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祥悦林及图”等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苘仁堂”、“杞溢江南”等与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在网上兜售其名下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不仅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