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可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15304号“可可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17406号商标、第22100247号商标、第37931725号商标、第36142488号商标、第241370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可英语”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翻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