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27785号“裸心远 LUOXIN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裸心远 LUOXINYUAN及图 27927785

阅读:179208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裸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山里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27927785号“裸心远 LUO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酒店行业领军企业,申请人自身及“祼心”系列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申请人:裸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山里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27927785号“裸心远 LUO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酒店行业领军企业,申请人自身及“祼心”系列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47670号“裸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6572号“裸心月 naked 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存在,仍进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第43类酒店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件与申请人“裸心”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裸心集团简介、由来及官网;2、2011-2018相关获奖证书;3、相关广告宣传、传媒合同及发票等材料;4、相关酒店管理协议、技术合同、服务协议及发票等材料;5、2015、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6、相关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警告信等材料;7、被申请人企业高管在申请人裸心谷酒店的入住证明之公证书;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被申请人企业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10、申请人裸心谷酒店的宣传报道及裸心谷获奖奖牌之公证书;11、被申请人就裸心谷的宣传报告;12、被申请人对“裸心季”、“裸心庐”、“裸心源”等的宣传报道之公证书;13、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就“上海山里人”的“裸心季”等相关报道的检索证明;14、搜索“裸心”发现大量与申请人“裸心”业务相关的新闻贴;15、被申请人在第43类上的13件“裸心”近似商标;16、申请人在第43类上的135件“裸心”及裸心系列商标;17、民事判决书及在先行政裁定书;1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上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目的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裸心远”与引证商标一“裸心”、引证商标二文字“裸心月”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裸心”系列商标在酒店行业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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