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洪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忠县洪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7日对第34998954号“洪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类商品上、第30类商品上、第32类商品上第26042585号“洪周 HONGZHOU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洪周”为申请人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站建设合同;
2、合同、发票;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证据商标具有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其已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囤积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