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尔塔普那拉卡罗斯及贝克曼博士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尚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5734677号“贝克曼博士 Dr.Beckma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贝克曼博士 Dr.Beckmann”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496815号“Dr.Beck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87756号“Dr.Beckmann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7908号“贝克曼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0737号“贝克曼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27498号“贝克曼博士 Dr.Beckmann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59459号“贝克曼博士 Dr.Beckmann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603316号“贝克曼博士 Dr.Beckmann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囤积和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截图;
2、申请人网络店铺图片;
3、产品宣传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参展证据;
6、创作合同、设计服务合同;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8你那9月19日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3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亦申请注册了第25533334号“酷驹”商标、第25752104号“鳄鱼宝宝crocobaby”商标、第25539799号“皇家保罗ROYALPAUL”商标、第25757265号“米奇宝”商标、第25823668号“埃斯普利特ESPRIT”商标、第25752365号“马应龙”商标、第25829092号“杰尼伦”商标等共计24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张一元”、“马应龙”、“复旦申花”等近2400件商标,被申请人这种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这种大量注册商标,且缺乏使用意图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