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91289号“芭比迪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比迪丝 15691289

阅读:65104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迪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15691289号“芭比迪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芭比”与“BARBIE”建立了固定对应关系。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迪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15691289号“芭比迪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芭比”与“BARBIE”建立了固定对应关系。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的服装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1666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摹仿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具有搭便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相关单词释义;

  3、网络截图;

  4、在先裁定;

  5、申请人宣传材料;

  6、销售证据;

  7、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芭比”并非指向“BARBIE”,芭比已泛化成行业通用名称,是一类玩具的统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不会导致消费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芭比Q的百度百科截图;

  2、产品及包装图片;

  3、著作权登记证;

  4、产品宣传材料;

  5、被申请人代理商店铺图片;

  6、网络销售截图;

  7、销售合同、单据;

  8、在先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核定使用在自行车或三轮车灯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芭比”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BARBIE”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芭比迪丝”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日光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热水壶、日光灯管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玩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囤积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壶、日光灯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本文《关于第15691289号“芭比迪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比迪丝 156912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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