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浪姿游泳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龙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40068829号“双栖跟屁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856763号“跟屁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救生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申请,于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救生筏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9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救生筏;潜水服;救生器械和设备;救生圈;救生衣;救生带;潜水和游泳用鼻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专用包;照相器材专用包;摄影器具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救生筏;潜水服;救生器械和设备;救生圈;救生衣;救生带;潜水和游泳用鼻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