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24292号“百岁茶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岁茶仁 25224292

阅读:34673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文进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5224292号“百岁茶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文进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5224292号“百岁茶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56863号“规则品质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56896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47066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宣传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同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产品及车间图片;

  3、申请人质量认证证书;

  4、销售合同、发票;

  5、财务审计报告;

  6、出口统计数据;

  7、纳税证明;

  8、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图片;

  9、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10、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其他商标获准注册证据;

  3、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无效宣告或异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饮料;茶;谷类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8月7日转让予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5、引证商标四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百岁茶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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