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25800号“E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OS及图 44025800

阅读:84420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弗里格拉工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25800号“E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9437号商标、第12499445号商标、第21110383号商标、第23045686号商…

  申请人:弗里格拉工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25800号“E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9437号商标、第12499445号商标、第21110383号商标、第230456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协商共存,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EO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三“EOS”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清洁制剂、研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研磨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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