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4420131号“浪里个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8614851号商标、第182393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浪里个浪”与引证商标一“浪里浪”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