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葛楠茜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清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65692号“馨赏家CISUAJ”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454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45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张秀美身份证、邓省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店铺照片、“馨赏家”鲜花、绿植照片、标签实物;
3、张秀美与彭鸿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店铺产权证及彭鸿健身份证复印件;
4、张秀美从平湖爱尚花卉采购鲜花绿植的销售单;
5、张秀美微信销售记录、付款记录;
6、张秀美在淘宝开设的“馨赏家鲜花专送”店铺资料、鲜花购买评价及后台订单;
7、张秀美在美团、饿了么APP上开的“馨赏家鲜花店”截图及配送单;
8、饿了么平台上“馨赏家”加盟店店铺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店铺租赁合同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且缺乏房租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是否确实履行。店铺照片、绿植照片、标签实物、销售单、微信销售记录、付款记录、淘宝网信息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在美团、饿了么开设店铺的登记信息,也没有提供店铺内商品交易成功的时间。鲜花订单明显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在案缺少馨赏家花店与被申请人具有加盟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香港宝石女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复审商标于2017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海盐清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嘉兴清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20日授权张秀美、邓省科使用复审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经营者为张秀美、邓省科的营业执照显示,平湖市馨赏家花店、沙河市简沫鲜花门市的经营范围为鲜花销售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租赁合同、店铺产权证、微信销售记录、付款记录、店铺订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在自然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自然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植物、自然花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用种菌、动物食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植物、自然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