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晓丹
委托代理人:宁夏权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27717号“艾美艺AIME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08625号“艾秀美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51865号“艾美尚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54014A号“艾美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美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理疗;整形外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