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37221号“柔酱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柔酱台 36637221

阅读:63116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柔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朝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36637221号“柔酱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原名“贵州忆久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现更名为现用…

  申请人:贵州柔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朝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36637221号“柔酱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原名“贵州忆久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现更名为现用名称“贵州柔酱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二、申请人坚持自主研发白酒,白酒的勾兑方法获得了专利授权,在网络上搜索“柔酱”商标,出现的信息指向申请人,“柔酱”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荣誉证书、商标查询单等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商品上。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无效理由中涉及的网页截图、产品包装等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亦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柔酱”商号在白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但如上所述,申请人无效理由中涉及的网页截图、产品包装等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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