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话及图 899060

阅读:60234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维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532号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维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532号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99060号第30类“话”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调查为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许可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供销公司)使用其复审商标,并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与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提交证据相同)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冠生园供销公司部分销售协议、销售清单及发票;

  3、商品图片;

  4、有关被申请人的部分法院判决等。

  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现复审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冠生园供销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故冠生园供销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为冠生园供销公司部分销售合同、清单及发票,具体如下:2016年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方)与冠生园供销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2016年12月5日由冠生园供销公司开具发票(票号为04980752),销货清单列有枕式话梅糖;2017年上海科的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与冠生园供销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2017年7月24日由冠生园供销公司开具发票(票号为02216898),销货清单列有枕式话梅糖;2018年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方)与冠生园供销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2018年12月24日由冠生园供销公司开具发票(票号为03914920),销货清单列有枕式话梅糖;2019年嘉善商城闽达商贸商行(购买方)与冠生园供销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2019年2月26日由冠生园供销公司开具发票(票号为15134794),销货清单列有枕式话梅糖。证据4为产品图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生产了话梅糖商品,该商品标明复审商标、“HUA及图”商标。证据5的法院判决中多次认定被申请人“枕式话梅糖”商品标注复审商标、“HUA及图”商标,与证据4中所列商品图片基本相符。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上述提交证据,我局可以认定,2016年-2019年间被申请人生产并销售了标注复审商标的枕式话梅糖商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话梅糖商品属于糖果商品,因此,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糖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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