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像素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27012916号“PIX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PIXEL”的含义为“像素”,指定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182272号“pixel”商标、第7916766号“像素星球”商标、第7916744号“像素地球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一直将“像素”作为字号使用,争议商标“PIXEL”的含义为“像素”,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
2、争议商标档案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PIXEL”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使用“PIXEL”系列品牌资料;
5、申请人相关的合同及协议,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
6、“PIXEL”品牌产品图片及销售资料;
7、争议商标词汇的释义;
8、申请人官网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包含“PIXEL”商标档案;
10、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PIXEL”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不具有欺骗性,也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被申请人商号及主商标“Googl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
2、关于全球搜索引擎服务的排名报道;
3、被申请人相关的品牌报道;
4、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证明;
5、申请人新品发布会报道及“谷歌PIXEL”在的检索信息;
6、类似案例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像素”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