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825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6882559

阅读:148525 2021-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超 委托代理人:天津梓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82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5838号“HUBAO —1989—及图”商标、第3107298号“虎豹 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马超

  委托代理人:天津梓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82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5838号“HUBAO —1989—及图”商标、第3107298号“虎豹 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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