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贝斯平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台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34790700号“贝斯平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26枚商标,其中在第9、35、38、45类上抢注了“贝斯平云”商标、在第9、38、45类上抢注了“Bespinglobal”商标。“贝斯平云”、“Bespin Global”是申请人早已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第9、35、38、45类是主营提供端到端解决方案的云服务提供商的申请人主要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抢注本案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了“KINERJAPAY”、“XTRANSFER”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易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贝斯平云”、“BESPINGLOBAL”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贝斯平云”商标注册情况;3、“BESPINGLOBAL”商标注册情况;4、“KINERJAPAY”商标注册情况;5、“XTRANSFER”商标注册情况;6、贝斯平云BESPINGLOBAL媒体报道;7、申请人营业执照;8、申请人两个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9、质量体系认证证书;10、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专家到访报道;11、申请人参加和赞助行业内的会议照片;12、企业荣誉;13、BespinGlobal品牌视觉识别系统;14、申请人使用字号及商标的记录和报道;15、手册宣传单;16、采购合同;17、BESPINGLOBAL销售合同及发票;18、贝斯平云销售合同及发票;19、服务范围和销售渠道合同及发票;2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1、申请人商标在韩国商标注册情况;22、申请人商标管理规定;2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4、广告合同及发票;25、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26、宣传介绍、媒体报道;27、BespinGlobal收购云服务公司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有显著差别,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部分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媒体报道、展会资料、服务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Bespin Global(贝斯平云科技)作为云管理服务提供商(云MSP),其自主研发的多云管理平台OpsNow可以帮助企业高效管理多云资源,是亚马逊AWS、微软云Azure、阿里云、华为云等云服务商的云管理合作伙伴,客户群体包括金拱门、三星、爱茉莉太平洋、罗莱家纺、好丽友、云保科技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贝斯平云”、“BESPINGLOBAL”作为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云管理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云管理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贝斯平云”、“BESPINGLOBAL”商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却在与之相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贝斯平云”,该行为难谓正当。故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服务,故在“新闻社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讯、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新闻社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