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0470号“新学道”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新学道 4730470

阅读:152344 2021-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春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地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0470号“新学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210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春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地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0470号“新学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210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宏提供的在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张春荣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发票、银行回单、收据;3、获奖证书;4、网络推广证据;5、技术支持项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培训合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中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复审答辩中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5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教育、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大会、教育信息、培训、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教育考核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5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北京新学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与尔教育培训学校等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的发票、银行回单、收据;获奖证书;网络推广证据;技术支持项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培训合同等复审商标用于服务宣传、交易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教育、教育信息、培训、教育考核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大会、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大会、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教育、教育信息、培训、教育考核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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