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金帝王家具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91914号“KING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09331号、第14768593号、第16171276号、国际注册第1211377、第5138570号、第514957号、第147678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电子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GROUP”,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