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CF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少鹏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27912330号“RCFSPAPRECI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5816号“RCF”商标、国际注册第7358471号“RC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已有在先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及其亲属、名下公司恶意抢注行业内知名品牌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理人的特定联系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四、申请人“RCF”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品牌介绍及百度百科介绍、产品目录;
2、申请人与励丰音响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合作证明;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
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和报道;
5、百度百科关于放映设备、电池等商品的解释页面;
6、相关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电子公告牌、放映设备、声音警报器、眼镜、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放大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AMSUNG HARMAN”、“RCFSPA”、“RCFPRE”、“RCFPRO”、“SDNJBL”等多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多件包含“RCF”文字的商标,以及“SAMSUNG HARMAN”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音响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RCF”商标,双方商标无明显区别。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对于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但该款规定均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关于“RCF”商标在先权利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两件引证商标,双方权利冲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对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我局已在前文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音响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RCF”商号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