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26256号“中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环氧丙烷;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化学防腐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剩下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63308号“中泰ZHO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1617号“中泰科技ZHONGTAIKE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86873号“中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515465号“中泰保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47549号“中泰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8322号“泰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1月13日第1719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环氧丙烷;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化学防腐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环氧丙烷;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化学防腐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