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肇庆高新区得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72439号“海得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4820号“海得宝Haid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70080号“海得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9111号“海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38555号“海得HA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69328号“海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鱼片;鱼(非活);鱼制食品;鱼肉干;鱼松;鱼罐头;虾(非活)”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烤海苔;茶泡饭用海苔;干紫菜片(干海苔)”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海得宝”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同使用在鱼制食品、鱼翅、水产罐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