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幂
委托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17937683号“大幂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大幂幂”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大幂幂”指代申请人杨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或代言主体产生误认。三、“大幂幂”属于文化领域公众人物的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幂幂”、“幂幂”等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无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杨幂的百度百科;
2.杨幂影视作品的报道;
3.杨幂获奖的报道;
4.杨幂综艺活动报道;
5.杨幂公益活动报道;
6.杨幂的其他报道;
7.大幂幂、幂幂指代杨幂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大幂幂”唯一指向本案申请人杨幂,为杨幂的别名,且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大幂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别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