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际晟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澳玛帝(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35429863号“M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W红酒是申请人原创标识及品牌,经过持续使用与宣传,申请人及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8895045号“MW VINEYARDS”商标、第24144206号“MM”商标、第24144207号“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引证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查询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引证商标详情页;4、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樱桃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引证商标一、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