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49928号“光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良 37149928

阅读:121613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光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淮安和鑫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7149928号“光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593334号“光良”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四川光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淮安和鑫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7149928号“光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593334号“光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所在区域、参展区域及经销网络完全覆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存在,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申请人官方网站品牌简介;

  二、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

  三、申请人官方网站产品列表;

  四、各大媒体、网络平台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五、申请人参展情况、获奖情况等;

  六、申请人品牌的宣传材料;

  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商标售卖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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