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东信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对第27520283号“爱心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爱居兔EICHITOO”品牌,经过其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成为大众认购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95532号“爱居兔EICHI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76551号“爱居兔EICHTOO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3718号“爱居兔Eit t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爱居兔EICHITOO”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15-2017年年度报告;
2、申请人专卖店列表及加盟合同;
3、申请人部分店面照片;
4、申请人产品实物复印件;
5、代言合同及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2010-2017年的品牌宣传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的宣传照片;
8、申请人维权获胜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眼镜品牌,其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属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部分经销合同、发票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作品、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准予注册,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爱心兔”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中文“爱居兔”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