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6847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6684796

阅读:95872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立化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684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06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具有明显…

  申请人:日立化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684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06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2、百度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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