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45475号“心动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2097号“心动卡丁车”商标、第17712845号“心动庄园”商标、第29305862号“心动便利店”商标、第42584784号“心动餐厅”商标、第16972900号“心动闹钟”商标、第22550462号“心动K歌”商标、第25843904号“心动宅急送”商标、第23999395号“心动时尚”商标、第42389322号“小心动”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详情页。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四、九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企业信息详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四、九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