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37564号“金凤小淘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凤小淘气 36337564

阅读:34749 2021-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宁小淘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金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对第36337564号“金凤小淘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

  申请人:辽宁小淘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金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对第36337564号“金凤小淘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小淘气”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06054号“小淘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小淘气”系列商标信息;原申请人授权相关主体代理销售产品的文件;“小淘气”产品工商报官网维权链接;相关案例;淘宝销售后台页面;代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商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申请人于2021年5月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因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甜食、软糖(糖果)、糖果、奶片(糖果)、糕点、糖、天然增甜剂、牛奶硬块糖(糖果)、白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原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果冻(糖果)、甜食(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甜食、软糖(糖果)、糖果、奶片(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甜食(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金凤小淘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小淘气”,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巧克力、甜食、软糖(糖果)、糖果、奶片(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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