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LEKTA AB(PUBL)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9365号“INFIN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2925号“INFI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49号“INFI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2627号“INFI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INFINITY号“INFI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38129号“INFI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INFINITY号“INFINI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517602号“INFINITY SIDE FI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23474号“INFINI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961075号“INFINI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012914号“INFINI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780336号“INFINI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990693号“INFI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23171号“无穷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1517602号“INFINITY SIDE FI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762954号“INFINI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英文“INFINITY”相同、与引证商标六、八、九的显著认读英文“INFINITI”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校准软件、光学接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双目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的英文翻译、引证商标十四的显著认读文字“INFINITY”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五的的显著认读英文“INFINITI”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及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用准直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眼外科和医疗用的器械及仪器、血压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