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省军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44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中引证的第12187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9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已满,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